一个恶劣的信用证欺诈判例
文/金赛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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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件事实概要
1996年3月4日 ,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(以下称中包公司)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(下称千斤一公司)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、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。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,目的港中国镇江港,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。合同签定后,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 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、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%、代号为FIBXM96698-XG 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, 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 ,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,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。
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。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 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,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。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。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: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“卡皮坦·坡克福斯基(KAPITAN POLKOVSKIY)” 轮,发货人“ALKORADVANCEDLTD.”, 数量165捆, 重量2149.50吨,价值644850美元, 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(ILYICHEVSK),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,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 ,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 。该提单表明,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(下称永威公司)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,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,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。“卡皮坦·坡克福斯基”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,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,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。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,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,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,并撤消信用证,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,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。
二、判决摘要
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: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,“卡皮坦·坡克福斯基”轮为其所有(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)。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,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。“卡皮坦·坡克福斯基”轮与1996年5月24日 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.627吨货物,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。“卡皮坦·坡克福斯基”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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